环仲视角|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上)
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跨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涉外纠纷数量持续攀升。在此背景下,外国法院判决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更影响着国际司法协助的顺畅开展与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稳定。我国作为全球重要经济体,在不断深化对外开放的同时,亟需构建完善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体系。本文将结合裁判案例,厘清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步骤与细节,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指引。 1 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框架 基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外国法院判决,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由外国法院依据其与中国签订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基于互惠原则,请求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诉讼时效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诉讼时效,为两年,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起算点为:若判决规定了履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为分期履行,则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若未设履行期限,则自判决生效日起计算。 外国法院判决须经中国法院裁定承认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若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不附带执行,中国法院将仅审查是否承认并作出裁定。执行的申请时限自中国法院作出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通常,承认与执行申请应提交至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若被申请人在我国无住所地且无财产,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 申请条件与程序 通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第34条,若被申请人在我国无住所,且在境内无财产,可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会议纪要》第35条,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应当提判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及在为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证明外国法院合法传唤缺席方的文件。申请人提交的判决及其他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加盖翻译机构印章的中文译本。此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根据《会议纪要》第36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住所及身份证件号码;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4)申请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并说明该判决在我国领域外的执行情况;(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 外国法院判决的界定 “外国法院判决”的广义理解 《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实质内容,审查认定该判决、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在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背景下,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应采取广义解释。所谓“外国法院”,并不严格限于名称上称为“法院”(court)的司法机关,而应依据其在本国法律体系中是否具有处理争议、裁判案件的权限来判断其是否为“法院”或具司法性质的机关。在一些国家,除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外,还存在其他具有司法职能的机构。例如,在英国,上议院(现为最高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终审机构,长期以来发挥着司法审判的功能;又如波兰、匈牙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人制度赋予公证处在特定民事领域内的准司法权能,如小额财产继承、遗嘱认证、遗产保护等事务的裁决,均被视为具备司法效力。因此,在判断某一外国机构作出的裁决能否作为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对象时,关键应在于该机构是否依据本国法律享有司法职权,能就民商事争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而非拘泥于机构名称或组织形式。 此外,在我国与部分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对象通常被表述为“外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裁决,这一表述也印证了我国对“法院”概念的广义理解。例如,《中国与法国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国与俄罗斯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明确规定,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律文书时,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判决,还包括由具有法定权限的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决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法院”应采取尊重对方国家法律体系与司法制度差异的实质认定标准。 判决范围的确定 关于“判决”的范围,应明确仅限于民商事领域内作出的实体性裁判文书。刑事判决及行政法裁决因其具有惩戒性、公共秩序性与国家主权属性,一般不在各国互认执行的范围之内,除非涉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且该部分可与刑事部分相分离并具有独立执行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受理法院可对其民事部分单独进行承认与执行。 《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必须是就实体法律关系问题作出的终局性裁决,即已具“法律效力”。在不同国家,判决的“法律效力”标准存在差异,但通常指判决已经生效、不得再上诉或者已超过上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据此,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局限于文书的形式名称,如“判决”(judgment)、“裁定”(ruling)等,也包括“决定”(decision)、“命令”(order)等在外国法下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书形式,关键在于该文书是否终结了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并可在判决国或他国执行。 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包括保全措施、临时禁令、证据保全令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这类文书通常具有程序性、辅助性、临时性,并不就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确定性的裁判,因而不属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范畴。 判决是否生效的确定 裁决国籍不明导致执行依据薄弱:非国内化理论主张仲裁裁决不从属于任何国家法律体系,具有“无国籍”或“超国家”的性质。然而在执行阶段,《纽约公约》第1条所依据的“外国裁决”概念仍以“仲裁地”为判断标准。各国在理解与适用该标准时存在重大分歧,导致部分法院无法确定裁决的“国籍”,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互惠保留条款适用混乱:《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允许缔约国对“非公约国家裁决”进行互惠限制。若仲裁裁决被认为“无国籍”,则无法满足该条款中的国别认定要求,在某些国家可能因无法判断其来源而被排除在互惠适用范围之外,从而阻碍裁决的跨国执行。 缺乏撤销或救济的制度依托:非国内化仲裁强调与仲裁地法律脱钩,但同时也切断了裁决接受司法监督与纠正的可能性。对于程序不当、实体裁决错误或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当事人将无明确国家法律可依以寻求撤销或纠正救济,损害其基本程序保障权利。 环仲国际家事业务团队 袁杜娟 环仲高级合伙人 商舒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陈珏 环仲高级合伙人 汪峻岭 环仲高级合伙人 涉商事纠纷相关业务咨询请点击阅读原文,直达环仲官网,或电话咨询:13127864609,邮箱咨询:link-king@linkarb.com.cn 本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资讯或文章仅为交流讨论目的,不代表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任何依据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作出的判断或决定(无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您需要相关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与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相关律师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访问律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