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仲视角|承认执行案件中“如何证明”外国法院判决系生效判决

袁杜娟
环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上海大学ADR与仲裁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兼秘书长、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引言
随着中国企业出海的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境外开展业务,随之而来的国际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服务成为中国涉外律师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中,“如何判定外国法院判决系生效判决”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团队律师近些年承办了若干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对此深有体会。环仲律所律师多次快速有效地通过外国法查明来证明外国法院判决系“生效”判决,并很快获得了中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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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外国法院判决的“生效性”
对于中国而言,能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首先取决于该判决是否已经“生效”,即是否具有终局性和法律上的确定性。判决确定性是判决法律效力的核心体现,既关乎判决的稳定性,也关系到是否可以启动我国司法程序对其承认与执行。
“生效”的外国法院判决,通常指的是在判决作出国法律框架下,已经取得终局性,具备执行力的判决。不同国家法律体系对“生效”的标准虽存在差异,但国际上普遍要求判决已不再可上诉,或者虽可上诉但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或上诉期限已经届满而未上诉。这一状态即为所谓的“确定状态”。
在中国现行制度中,外国法院判决的“生效”主要通过三大规范体系加以确立:
一是以《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基本法律体系;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或纪要构成的指导性裁判规则;三是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这三者共同构成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生效”判断的法律依据体系。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98条和299条是我国法院审查外国判决“生效”的核心依据,其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方可被承认与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法律效力”的判断应以哪国法律为依据,亦未详述生效标准的内容,这为司法解释与国际条约的适用留下了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或纪要
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生效”标准的理解提供了具体指导。
《会议纪要》第43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时,如不能确认该判决的真实性,或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裁定驳回申请。特别强调,处于上诉期或已提起上诉程序的判决不具备确定性,即不应被视为已“生效”的判决。
此外,《会议纪要》也明确要求,应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判断其是否“生效”,即确定性的标准来源应立足于判决所属国家的法律制度,而非我国法律对终局性的形式性理解。
国际条约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若中国已与有关国家缔结有涉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条约,应优先适用条约规定。
根据2023年公开数据,中国已签署1项涉及此类问题的多边条约,即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1992年议定书,并缔结了73项相关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这些条约中,大多数采用了“以作出判决国法律为标准”的单一判断标准,部分条约则采用“双重标准”,例如,中国与老挝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即要求该判决在原审国须为“最终的和可执行的”,并在被请求国同样具有可执行性,即强调在被请求国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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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外国法院判决“生效”的实践
司法实践中,“判决是否生效”成为法院受理外国判决承认执行申请的首要门槛。
2022年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黄智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1]中明确指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除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性外,还必须具备终局性和确定性。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不属于终局、确定的判决。作为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人,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系终局、确定的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以该外国法院判决不符合终局性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承认和执行的申请,而非拒绝承认和执行。上诉程序终结后,该外国法院判决是终局性、确定性的,申请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上述裁判观点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第43条所采纳,形成了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纪要明确指出,尚在上诉期间或正在上诉程序中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不属于“确定”的裁决,不具备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上述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要求申请人提交能够证明判决“生效”的材料,如: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证明、判决文书中载明其为“终局判决”或“不可上诉判决”等等。
另外,“AMC公司案”中,涉案新西兰高等法院的判决未得到我国的司法承认和执行,是因为申请人AMC公司已针对同一被告和同一争议向我国深圳前海法院提起了诉讼,存在“诉讼竞合”问题,为避免涉案外国法院判决与中国法院诉讼案件裁判结果相互冲突,深圳中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从国际上看,由于法院判决不具有终局性、存在“诉讼竞合”问题也是各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通常采用的法律依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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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外国法查明判断外国法院判决“生效”
事实上,很多国家法院判决中并不载明“判决已生效”、判决为“终局判决”或“不可上诉判决”等表述。这时律师在代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时,可以通过外国法查明来进行,申请人可以提供外国法查明资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规定,中国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委托第三方机构或通过外交途径协助完成对外国法律的查明,确保判断的准确性与中立性。
参考资料及数据来源
[1]参见 〔2017〕 苏 02 协外认 1 号之二。
[2]刘敬东 张灿:《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实证研究》,载《国际法学》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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