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仲视角|国际仲裁中的早期驳回

发布于 2025-04-0124 已阅读



引言

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商事领域,国际仲裁凭借高效、专业的特性,成为解决跨境纠纷的关键机制。然而,部分别有用心者可能利用仲裁程序,提起毫无依据的仲裁请求,不仅消耗大量时间和金钱,也严重干扰仲裁的公正性与效率。早期驳回程序作为优化仲裁流程、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举措,逐渐崭露头角。它就像仲裁程序的 “过滤器”,能够及时甄别并排除恶意或明显缺乏依据的仲裁请求,让仲裁资源集中在真正有价值的纠纷上。但这一机制在不同法域的运用标准存在差异,其在实践中的实施也面临诸多挑战。

早期驳回程序发端于英美法系,并逐步被商事仲裁所吸收。2023年7月,西安仲裁委员会发布新版仲裁规则,并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引入早期驳回程序。2024年,2024年1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正式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将早期驳回程序正式引入。2025年3月,上海仲裁委员会引入早期驳回程序并对有关申请理由、申请范围、审限时长、决定形式等具体规定予以明确,修订形成《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3月修订版)。

接下来,本文将深入剖析国际仲裁中的早期驳回程序,为读者梳理其法律内涵、司法实践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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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驳回程序概述

早期驳回程序简介


仲裁早期驳回程序(early dismissal procedure)是国际仲裁中为提高效率而设计的一种特殊机制,旨在通过快速审查并驳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超出仲裁管辖范围的请求,避免冗长的仲裁程序消耗时间和资源。该程序起源于仲裁庭固有的程序管理裁量权,近年来逐渐被国际仲裁机构通过规则成文化,例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等均引入相关条款。其核心功能在于筛选无效诉求,巩固仲裁相较于诉讼的效率优势,尤其适用于诉求明显违背法律或事实、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案件。


早期驳回程序的功能与特点


早期驳回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效率提升与资源优化。首先,它通过过滤无效请求,减少仲裁庭和当事人对无价值争议的投入,例如国际投资争端中频繁出现的“滥诉”现象可通过此程序快速终结。其次,该程序并非全面简化仲裁流程(如快速程序),而是作为内嵌机制嵌入常规程序中,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规定,仲裁庭需在申请提交后60天内作出决定,且需确保当事人在驳回前享有陈述权,以平衡效率与程序公正。此外,该程序还增强了仲裁的可预期性,通过成文化的规则(如ICC、SCC等机构的仲裁规则)明确适用范围和标准,减少程序滥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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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

案例概述


2024年3月,西安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作出了全国第一例早期驳回决定书。该案涉及合作协议纠纷,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早期驳回申请书,认为该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仲裁申请超出了仲裁管辖范围。仲裁庭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XAAC规则》)第53条之规定,在收到当事人的早期驳回申请后决定进行早期驳回审理程序,并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及时就该申请作出决定并详细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本案首席仲裁员胡刚提到:“仲裁庭在审理早期驳回申请时,应当充分注意该程序的审查标准,以显著性为标准进行审查。在仲裁初期通过筛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或答辩、明显超出仲裁管辖范围等案件,有利于提升争议解决效率,降低仲裁成本。但不容忽视的是,实践中倘若使用不当,将会背离早期驳回程序的设计初衷,影响其实质效能的发挥。一旦早期驳回程序被滥用,则有可能沦为个案中策略性拖延程序的工具,导致程序停滞及恶意拖延。为防止程序滥用,仲裁庭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行使早期驳回制度‘两步走’的程序权利,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早期驳回申请,如允许则应尽快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决定或裁决,以保证审理效率。”他表示,早期驳回程序是对高效解决纠纷这一现实需求的回应,未来如何保障早期驳回程序有效行使,真正实现仲裁的效率价值,仍有待具体的规则完善及仲裁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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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驳回制度的具体适用

以《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

提出时间


不同的仲裁机构针对早期驳回申请的提出时间规定不同,例如2020版《ICSID规则》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组庭前或组庭后45日内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提出异议。《XAAC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书面申请。


对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尽早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支持其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部分仲裁机构(如 SIAC)未明确早期驳回程序的提出时间,但尽早提出申请应更为合理:其一,尽早提出申请符合早期驳回制 度的设立初衷;其二,尽早提出申请可以避免程序拖延,乃至管辖权异议层面的权利丧失;其三,尽早提出申请更符合仲裁庭的预期, 特别是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准许程序申请,以及如何作出最终决定时会考虑程序节点。在实务中,当事人越早提交早期驳回申请,对于节省全案的时间和费用越有帮助。


申请理由


当事人异议的理由通常限于法律问题以及管辖权问题,而不包括事实问题。但在审查争议请求的法律基础以及仲裁庭是否具有的管辖权时,往往难以回避对有关事实的判断。对此,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仲裁庭在早期驳回阶段无需判断争议事实的可信度,在相关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应采取有利于主张该事实者的理解。


对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基于下列理由之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一项或多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1. 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或者请求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2. 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启动标准


虽然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76、第77次会议中有关早期驳回的议题,有代表提出应当赋予仲裁庭启动早期驳回的主动权。但基于现有实践案例,考虑到仲裁庭主动使用早期驳回可能存在的压力与问题,多个仲裁机构并没有将主动适用早期驳回程序的权利赋予仲裁庭。


对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一项或多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并且仲裁庭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根《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提出的早期驳回申请。


审限时长


不同的仲裁机构针对早期驳回决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期限规定不同,有的规定为早期驳回申请提交之日起60日内,也有的仲裁规则规定为早期驳回申请提交之日起30日内。考虑到国内仲裁程序比较精简灵活。


对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如果决定受理早期驳回申请,仲裁庭应在给与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在该申请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简要理由。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一 次该期限。


环仲国际业务团队


袁杜娟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商舒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陈珏

合伙人

扶怡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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