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证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债券质押回购交易主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成立

发布于 2025-03-1052 已阅读



引言

在金融市场中,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作为一种高效的资金融通工具,其法律框架和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的稳定。近年来,随着我国债券市场规模的扩大和金融创新的深化,交易主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成立问题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焦点。

交易参与主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签章并依照自律规则备案后,除另有约定外,主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对因债券质押回购交易所发生争议的交易主体之间具有约束力。

为进一步发挥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则示范意义,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市场的导向作用,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10件典型案例,其中一件案例对债券质押回购交易主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成立做出了解释,下文将详细分析。

债券质押回购交易主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成立

——K证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S证券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上单方签章。K证券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上单方签章。协议文本已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主协议第18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回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主协议第19条约定:“该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K证券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S证券公司与K证券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回购交易主协议》第18条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根据《回购交易主协议》第19条约定,该协议为开放式协议,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S证券公司和K证券公司均已分别签署了《回购交易主协议》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表明回购双方均已同意主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综上,裁定驳回其申请。


典型意义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的规定,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并报送备案。同时《回购交易主协议》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附件,其中第19条规定了协议的成立形式,即交易参与者各自签署后主协议即成立。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共同签署,达成意思一致。但《回购交易主协议》是交易所自律规则的一部分,其中对合同的成立形式作了明确,相应主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成立亦应当遵循该规则,交易参与者之间对仲裁条款的接受,本质上是对自律规则的遵守。



环仲国际业务团队


袁杜娟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商舒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陈珏

合伙人

扶怡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涉商事纠纷相关业务咨询请点击阅读原文,直达环仲官网,或电话咨询:13127864609,邮箱咨询:link-king@linkarb.com.cn

本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资讯或文章仅为交流讨论目的,不代表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任何依据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作出的判断或决定(无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您需要相关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与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相关律师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访问律所官网


搜索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