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仲案例|周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管辖异议的效果

发布于 2025-03-0478 已阅读



引言

现今商业合同里,仲裁条款作为解决纠纷的关键方式,被合同双方广泛采用,通过选定特定仲裁机构,借助专业、公正的流程快速解决争议。不过,伴随仲裁活动的持续推进,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也不时受到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倘若当事人对仲裁条款效力存疑,务必在仲裁庭首次正式开庭之前提出异议。此处 “首次开庭” 专指仲裁庭依据法定流程组织双方开展的首次正式庭审,并不涵盖证据交换、调解等庭前准备环节。

仲裁程序有着自主性和最终性的特性。若当事人参与仲裁进程,例如提交答辩意见、出席庭审,却未对仲裁管辖权表示异议,那么可认定其已默认接受仲裁管辖。即便仲裁协议存在一定缺陷,法院通常也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其对仲裁庭管辖权予以认可。

为进一步发挥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则示范意义,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市场的导向作用,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10件典型案例,其中一件案例对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管辖异议的效果做出了解释,下文将详细分析。

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管辖异议的效果

——周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9日,仲裁申请人周某以G资管公司、Z银行为仲裁被申请人,依据2016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C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G资管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并给付利息,Z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机构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了仲裁申请,并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后周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其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资产管理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故其与G资管公司、Z银行之间并无有效仲裁协议。故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申请人周某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应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根据在案证据,仲裁裁决的作出系依据仲裁申请人周某的申请,两仲裁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周某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愿,故应受到禁反言原则的约束,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提出原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裁定驳回其申请。


典型意义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仲裁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异议弃权规则”,即在仲裁程序中的特定情况下准许当事人通过默示方式放弃诉讼管辖。通常而言,仲裁被申请人往往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一方,但仲裁申请人同样受到前述原则的约束。本案中,仲裁申请人主动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接受了仲裁管辖,此外,仲裁庭已进行首次开庭审理。在此情况下,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该协议上签名是否真实,都不影响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因此在此情形中,仲裁机构的管辖依据并非书面仲裁协议,而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形成的默示意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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