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发行文件中不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
引言
当下,债券市场在管理机制持续健全的推动下,实现了迅猛发展。但在债券业务日益繁荣的同时,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以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引发了诸多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事争议。故而,协议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后续化解矛盾、平息纷争起着关键作用。在债券发行所涉及的各类文件中,通常都会设定争议解决相关内容,而该条款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约定法院管辖和选择仲裁这两种类型。 为进一步发挥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则示范意义,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市场的导向作用,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10件典型案例,其中一件案例对债券发行文件中不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做出了解释,下文将详细分析。 债券发行文件中不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 ——H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H证券公司系某信托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L银行与H证券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向H证券公司认购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第5条约定:《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共同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以及《认购协议》格式文本由H证券公司统一拟定,并于2017年9月前由其上传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申报审核系统。其中,《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仲裁解决。《标准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为:将争议提交通过S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 2024年2月,S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H证券公司以S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等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因此,本案三份文件中不同的仲裁条款,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来考虑其成立、生效问题,合同其他条款的并入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的并入。 首先,从当事人对三项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形式来看,仅《认购协议》文本上有H证券公司与L银行双方的签章,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上并没有L银行的签章。虽然《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是否签章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构成交易文件的组成部分,但《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形式上并未经由L银行通过签章来单独作出意思表示。 其次,从当事人对三项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实质来看,《认购协议》是经双方磋商后签署的,相应内容的填入和条款变化从侧面反映了双方对该文本中约定内容,通过意思表示的交换形成了合意。 同时,本案中H证券公司与L银行皆认可《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属于要约邀请,仅在《认购协议》签署后才成为整体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三份文件格式文本为统一形成,但《认购协议》最终文本的磋商和签署在此之后,故应当认为双方就《认购协议》所载明的仲裁条款达成了最终、单独的合意。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并未由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应当认为未成立。 综上,裁定驳回H证券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法》中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仲裁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适用该原则,即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生效,仲裁条款的成立、生效也可以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来进行考虑。本案涉及的三份债券发行文件分别约定了三项不同的仲裁条款,在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合同其他条款的合并与仲裁条款的合并应当分别来进行考虑。本案中,法院结合仲裁条款文本的签订形式以及当事人意思两方面,确认《认购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成立并生效。通过本案裁判,对债券发行交易中,因不同合同文件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并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具有示范意义。 环仲国际业务团队 袁杜娟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商舒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陈珏 合伙人 扶怡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涉商事纠纷相关业务咨询请点击阅读原文,直达环仲官网,或电话咨询:13127864609,邮箱咨询:link-king@linkarb.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