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分享-美国篇|跨境破产程序下在美仲裁裁决执行路径以及对中国当事方的启示

商舒
环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执业律师。
引言
国际仲裁是解决跨境商业纠纷的广泛使用机制,其裁决具有可执行性,并可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得到承认。然而,仲裁与跨境破产程序的交叉可能会引发复杂的法律问题。
当针对外国实体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该实体随后在另一司法管辖区进入破产程序后,关于该裁决的执行、外国破产法下的自动中止适用性,以及破产债务人的所谓“拟制主体”(alter-ego)是否同样受裁决约束等问题,均可能引发法律争议。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最近的一起案件为当事人厘清了跨境破产程序下在美仲裁裁决执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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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件介绍
在International Petroleum Products and Additives Co. v. Black Gold S.A.R.L., 115 F.4th 1202 (9th Cir. 2024) 起因于一项石油添加剂供应合同的违约。美国公司International Petroleum Products and Additives Co.(“IPPA”)与摩纳哥公司Black Gold S.A.R.L.(“Black Gold”)签订了一项分销协议,Black Gold负责采购IPPA的石油添加剂并在特定市场销售。
争议的核心在于Black Gold被指控违反分销协议中的保密义务。IPPA声称Black Gold滥用了其商业秘密,包括石油添加剂的配方和市场营销信息。具体而言,IPPA指控Black Gold非法向第三方披露机密信息,并利用IPPA的商业秘密开发竞争性产品。这一指控构成了仲裁程序的基础。
该仲裁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进行。仲裁庭裁定Black Gold违反合同义务并侵犯了IPPA的商业秘密,最终支持IPPA的主张,并裁定Black Gold向IPPA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裁决随后被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确认,从而成为美国境内可执行的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IPPA试图依据“拟制主体”理论增加其他主体作为判决债务人。然而,这一行动最终被上诉至第九巡回法院,而Black Gold则试图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保护,阻止该判决的执行。
第15章破产申请的背景
《美国破产法》第15章(11 U.S.C. §§ 1501-1532)规范跨境破产程序,为外国债务人在美国寻求其破产案件的承认提供了法律机制。在本案中,Black Gold已在摩纳哥启动破产程序,并由其破产代表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破产法院提交第15章破产申请,以寻求对摩纳哥破产案件的承认。
Black Gold提交第15章申请的主要目的是阻止在美国对其资产的执行行动。然而,IPPA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第15章破产申请并不自动中止执行程序,并且该破产保护不应扩展至被指控为“拟制主体”的其他公司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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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巡回法院的主要裁定
1. 第15章申请不会自动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九巡回法院的核心问题之一是,提交第15章破产申请是否会自动中止执行程序。本案中,IPPA成功修改判决,增加了关联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债务人。因此,在民事判决上诉过程中,Black Gold主张,鉴于第15章申请最终被承认,所有涉及Black Gold的诉讼应从其提交申请之时起即被中止。
第九巡回法院不予认可此主张。法院依据《美国破产法》的相关条款裁定,仅提交第15章申请并不会自动触发中止效力。只有当美国法院正式承认第15章破产申请后,中止令才会生效。
因此,本案裁定强化了这样一个原则:外国债务人不能仅凭提交第15章申请就立即阻止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
2. 第15章破产保护不适用于“拟制主体”
第九巡回法院进一步澄清,即使破产中止令已生效,该保护也不适用于被指控为债务人“拟制主体”的第三方。换言之,除非这些第三方独立申请破产保护,否则他们不能利用第15章破产程序逃避仲裁裁决的执行。
这一裁定意义重大,因为它阻止了非破产主体通过破产程序不当规避仲裁裁决的执行。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一个有利的裁决,确保其能够继续追索被裁定负有责任的“拟制主体”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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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当事人在美执行仲裁裁决的影响
1. 破产申请不再成为自动阻止裁决执行的工具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如果在美国对外国实体(包括美国公司)取得仲裁裁决,且该实体在外国(如摩纳哥、中国或香港)启动破产程序,若被执行人仅以破产申请为由试图拖延或阻止裁决的执行,中国企业仍可继续在美国申请资产扣押或执行。
只有当美国法院正式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破产保护才可能生效。因此,中国企业可在此期间采取有效执行措施,如资产调查、冻结银行账户等。
这一判决加强了中国当事人在美国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地位,使债务人更难以利用破产程序规避责任。
2. “拟制主体”不能轻易利用破产保护
在许多情况下,中国企业可能不仅仅针对主债务人(被执行人),还可能依据“拟制主体”(alter-ego)理论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例如母公司、子公司或主要控制人的责任。本案的裁决明确:破产保护仅适用于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不会自动扩展至被指控的“拟制主体”。如果中国企业希望追加其他公司或个人为债务人,美国法院仍可允许执行,而不受破产中止令的限制。
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许多被执行人可能通过在外国设立关联公司、财产转移或其他方式规避责任。该裁决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更多追索手段,使其能够有效针对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执行。
3. 对中国企业在美资产的影响
对于美国经营或拥有资产的中国公司,若中国企业在外国破产程序(例如中国)中申请第15章保护,必须认识到提交申请不会立即导致执行中止,债权人仍可能在法院正式承认之前采取执行行动。
关联企业或实际控制人(如董事、高管)不能简单地依靠破产程序规避执行,即使公司申请破产,执行仍可能针对个人资产。
因此,若中国公司面临潜在的美国仲裁裁决执行,应提前评估自身资产结构,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在不利条件下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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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案进一步确立了美国法院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立场,即即便被执行人试图利用破产程序进行拖延,债权人仍可寻求执行。这对中国企业而言,加强了中国企业在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可行性,即便债务人在其他国家进入破产,中国企业仍可继续在美执行仲裁裁决。同时,如果被执行人试图通过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实体隐藏资产,中国企业可以依据“拟制主体”理论追加债务人,并且这些实体无法轻易通过破产程序逃避执行。
因此,在跨境商业纠纷和仲裁执行方面,中国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些法律原则,以确保自身债权得到有效保护,并在美国法院获得更有力的执行支持。
本文作者
商舒,环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执业律师。曾担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调解和在线争议解决部门负责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英美法项目主要负责人;发表过多篇英文学术论文,在美国国际法学会、硅谷仲裁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任职,同时在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电子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电子仲裁中心、美国国家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有丰富的仲裁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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