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房养老”四大纠纷类型及其争议焦点与裁判思路之附义务赠与合同“义务”的确定与理解

刘英明
环仲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引言
前中国一部分养老资金存在缺口但又有独立产权住房的老人希望能够实现“以房养老”。关于“以房养老”形式,目前政府提及最多的是“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但是,这一流行于欧美发达国家的业务形式,在中国当前却开展的不够普遍和成熟。当前现实生活中,中国民众实施“以房养老”的方式具有多种样态。
本系列文章通过系统梳理案例的方式归纳“以房养老”的类型、发掘其实务争点,总结其风险防范要点,以期有助于有需求的老年人明白各种方式的优缺点,各种方式的风险关键点,从而能理性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以房养老”方式,并在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清晰约定或其他法律安排规避风险。本篇文章主要介绍以房养老之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中的附义务赠与合同“义务”的确定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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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养老之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就笔者所搜集的118件以房养老法律纠纷而言,其中36件纠纷主要与赠与合同、特别是附义务赠与合同有关。这些纠纷根据其争议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小类。依次展开如下:
附义务赠与合同“义务”的确定与理解
这类争议案例一共有3件。该三分判决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 对养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养老送终”应如何理解?
案例3. 高某2诉T赠与合同纠纷案。该案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论述称:“本院认为,赡养义务绝非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赡养人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明知高某2身患重病却因心存芥蒂,即便回国亦不曾探望父亲的行为予以严厉批评。今后,被告不得以已支付赡养费为由拒绝关心照顾老人,且其不直接与高某2居住生活,更应更多地去老人住处看望和关切老人,以尽孝道。”
案例4,张×1、王×1与张×5、张×6赠与合同纠纷中,该案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论述到:
“一、对合同约定养老送终的理解
本案中张×1、王×1与张×6、张×5达成了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6承诺为张×1、王×1养老送终,作为对价张×1、王×1将自有的唯一一套住房赠与张×6,并依张×6和张×5的指示,过户到张×5名下,完成了赠与。依照约定,张×6理应履行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的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于养老送终系口头约定,没有明确张×6应承担的具体行为责任,对此,原一二审均认为义务内容约定不明,无法以此作为评判张×6行为是否符合约定的依据。故此,本院有必要对养老送终这一约定做出合同解释。
(一)合同解释的首要原则是文义解释原则。《汉语成语大全》(商务印书馆,第2版)对"养老送终"的释义为"指子女赡养父母或其他尊亲,并且料理他们死后的事宜。"由此可见,养老送终这一义务包含了两种行为责任,一是赡养,二是料理后事。故,在两位老人在世时,张×6应承担赡养义务当属无疑。
(二)从合同目的出发解释约定。由查明的合同订立经过可知,张×1、王×1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收入微薄,无力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等开支,仅有唯一的一套住房系其主要财产,但还要用于自住。于是两位老人与四位子女分别商议,可以为其二人负担养老送终的全部责任者,就将他们唯一一套住房赠与之。其余三子皆称无能力赡养,张×6表示可以为张×1、王×1养老送终,并订立赠与合同。可见该合同有明确的签订目的,即为张×1、王×1两位老人解决养老问题。故,张×6承担两位老人全部的赡养义务,应属于养老送终的应有之义。
(三)从公平原则出发解释约定。张×1、王×1共育有四子,张×6为长子。两位老人近耄耋之年将毕生所积蓄的唯一一套房产在生前就赠与张×6,以换取可靠的赡养与身后事的妥善处置,避免四子之间的推诿塞责,可见托付之重,信赖之诚。而张×6于原审期间称其认为的养老送终就是尽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也就是与其他子女一样份额的赡养义务,此解释有违公平原则,本院无法认同。张×6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对两位老人全部的赡养义务。
(四)从善良风俗解释约定。本案中的附义务赠与合同,是农村家庭中为了处理家事而订立的。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不能不考虑中国社会几千年来的文化传承。尊老孝亲,是中华传统美德,对老人的赡养除了物质的供养外还包括亲情的陪伴。一句养老送终,言虽简,意却深。要用列举法列明养老送终所包含的义务内容是不现实的,相反这种概括性,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却有着几乎人人皆能理解的内涵与外延。
本院认为,作为评判养老送终义务履行是否合格的标准,赡养义务人首先应给予老人生活、医疗等基本物质保障,虽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的差异,不能做一概要求,但是就本案而言,以房产作为对价的赡养义务,理应达到一定的标准;其次,是情感上的慰藉,给予老人必要的陪伴、尊重和关怀是赡养老人的必然要求,虽然不一定共同居住,但是必须有相应的行为体现。”
2. 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没有明确列出,可否默示推断?
案例5.宇南与顾平、邢作显赠与合同纠纷。该案一审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论述称:“2.邢作显夫妻赠与宇南房屋,是否附加由宇南及顾丽利负责养老的条件。根据邢作显陈述,邢作显将其名下的二套房屋全部无偿转让给宇南时,主要考虑儿子性格因素不适合共同生活,与女儿顾丽利及外孙女宇南更为亲近,适合为父母养老,事实上,邢作显夫妻将其名下仅有二套房屋一并转让给宇南,结合赠与时邢夫妻二人均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子女照顾的实际情况,邢作显夫妻主张赠与房屋附加顾丽利和宇南养老的条件,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但符合我国社会传统习俗和以房养老习惯做法,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
该案二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论述称:“2.关于赠与合同是否为附宇南赡养条件的赠与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宇南否认与邢作显、顾平存在赡养义务,虽然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房养老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不能当然否定案涉房屋存在无偿赠与的可能性,邢作显、顾平应对其主张赠与案涉房屋负有宇南赡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双方并未签订赡养协议,宇南成年后亦未与邢作显、顾平共同生活,邢作显、顾平不能提供证实宇南对邢作显、顾平负有赡养义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宇南亦非邢作显、顾平法定赡养义务人,故邢作显、顾平主张赠与案涉房屋系附宇南赡养义务赠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凭一定合理性认定宇南负有赡养义务有误,应予纠正。”
案例6. 张洪喜等与张峰等赠与合同纠纷案。该案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论述称:“现张洪喜、王淑珍起诉认为张建秋未尽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故要求撤销赠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养老送终的约定具体赡养内容有争议,审理中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建秋按照自己的理解应为法定赡养义务,且已经自愿履行了大部分法定赡养义务。现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附义务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张洪喜、王淑珍主张张建秋未履行约定义务而行使撤销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本院亦应指出张建秋对于张洪喜、王淑珍除应当承担法定赡养义务外,其相对于其他子女而言还应对张洪喜、王淑珍尽更大的赡养义务,现张洪喜、王淑珍对于张建秋所尽赡养义务存在争议,其可另案要求张建秋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本文作者
刘英明,环仲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任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曾任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处副处长。现任上海市律协民商事诉讼研究委员会委员、全国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曾任某直辖市法官入额遴选笔试试题主要命题人多年。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移投行专家智库高级研究员、宁波仲裁委仲裁员、南昌仲裁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青浦区法学会常务理事等。在公司治理与并购重组领域民商事诉讼及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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