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的检视与优化(下)
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国际商事仲裁因其高效、灵活和保密性等特点,成为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首选方式。然而,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纠纷也变得日益复杂,多方参与仲裁的兴起是一个明显的趋势。因此,为案外人进入仲裁程序提供适当的路径已成为仲裁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修订或补充,均逐步将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相应规则纳入其中,但遗憾的是,与仲裁案外人准入仲裁程序相关的内容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并未体现,只是见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之中。
虽然各仲裁机构的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可预测性,使得当事人在选择将适用于其仲裁的机构规则时,可以适当地预见案外人可能被允许的情况、条件和要求,但不同机构关于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存在差异,远未达到统一,加之《仲裁法》中也无相应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程序的公平性与效率性:首先,仲裁中案外人加入的准司法性质与当事人自愿原则存在冲突;其次,案外人准入仲裁程序的标准判定模糊;最后,案外人准入仲裁程序后的权利如何保障,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鉴于以上分析,建立健全的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不仅是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需要,也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维护仲裁公信力的必要措施。
在此背景下,本系列文章将介绍对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进行深入研究与分析,找到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本篇文章将分析仲裁案外人准入措施存在的问题,并探讨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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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的问题检视
准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愿原则之价值冲突
仲裁案外人的准入程序是一个复杂且具有争议性的议题,涉及准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愿原则之间的价值冲突。首先,仲裁的自愿性原则源于合同法理论,即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达成仲裁协议,表示对仲裁程序的认可和接受。这种自愿性不仅是仲裁的基础,也是仲裁与诉讼程序的重要区别之一。然而,当涉及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时,准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愿原则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在实践中,商业争议的复杂化和多方参与使得案外人加入的问题日益突出。现代商业交易往往涉及多个主体,如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第三方供应商等,这些主体可能在争议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未必直接参与签订初始的仲裁协议。然而,所有相关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仍然是决定是否允许案外人加入的重要考虑因素。
在实践中,对于“自愿原则”的解释和应用通常会进行较为细致和严谨的法律审查,达成“仲裁合意”的判定标准依然较为严格。例如,新加坡高等法院在一起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拒绝将一家已签署仲裁协议的公司作为案外人加入。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单纯签署仲裁条款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案外人自动同意参与仲裁。根据LCIA规则的规定,一方可以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后或在仲裁协议约定的更早时间,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加入仲裁。然而,本案的仲裁协议并未明确包含允许追加案外人的条款。因此法院认为,根据LCIA的规则,除非仲裁协议中有明确规定允许加入,否则仅仅因为案外人曾是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并不足以支持其加入现有仲裁程序。此案例表明,新加坡法院在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准入方面设定了较高的“自愿原则”认定标准。
在德国联邦法院2023年3月作出的一项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中,法院认为仲裁庭通过将仲裁协议扩张到事实上的公司集团,超出了其法定权限。德国联邦法院采取了一种严格和审慎的法律途径,强调合同自愿原则的重要性。法院要求必须提供明确且无可争辩的证据来证明案外人确实自愿接受了仲裁协议。德国法院在评估案外人是否可以参与仲裁程序时,注重其在与争议相关活动中的具体角色和行为,包括是否参与合同的谈判、执行、管理等关键活动,以及是否在相关通信和会议中表现出对仲裁协议的认可等。此案展示了德国法院对仲裁合意的严格解释,强调了准司法权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
在我国,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标准在不同的案例中也有不同的认定。例如在(2022)京04民特171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案外人未与原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显然无权将案外人追加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这表明,若被追加方未曾签署同一仲裁协议,其是否同意参加仲裁程序便显得至关重要。即使案外人同意,仲裁当事一方表示反对,仲裁庭也可能不予追加,如在(2021)新01执异339号案中,尽管被追加案外人书面表示同意,但因申请人反对,仲裁庭仍作出了不同意追加的决定。
综上所述,准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愿原则之间的价值冲突在现有法律实践中得到了严格的解读和应用,如何在确保仲裁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合理运用准司法权,使得仲裁程序更有效率地解决争议,成为理论和实务中需要平衡的重要问题。
案外人主体判定标准不一
纵观前述仲裁规则可总结出国内外主要仲裁机构对于案外人的主体判定大致分为“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与“是否属于同一仲裁协议”两类,具体分析如下:
“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标准”要求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审查案件时,“基于表面所见”,推断是否存在一个对所有当事人,包括被准入的案外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或者认为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能够相互兼容,并且所有当事人“可能已约定”将有关纠纷在单一仲裁程序中解决。这一标准的目的是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那些表面上受约束的第三方,以增强争议解决的全面性并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允许仲裁庭更广泛地审查与争议实质相关的各方,从而提升仲裁裁决的整体公正性和实效性。
然而,这种标准在操作上要求进行严格的初步审查,确保第三方确实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防止因错误追加当事人而引发程序无效或不公正的情况。201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7.5条的规定只允许作为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案外人”并入仲裁程序。由于拟加入的人是协议的一方,该条不要求该“案外人”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进一步表示同意。因此,在实践中,将案外人依“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标准追加为仲裁当事人存在较大的挑战,且各仲裁机构并未对“被追加人表面上受案涉仲裁协议约束”的证明标准予以细致规定,这赋予仲裁庭或仲裁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同一仲裁协议标准”是指以是否属于“同一仲裁协议”将案外人分为属于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与不属于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关于此种标准,有的仲裁规则仅限定于“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可以加入仲裁,不属于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则无法加入,因各方已经事先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合意,故属于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不会违反仲裁合意的原则。
也有部分仲裁规则允许两类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对于那些并非原本属于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需要与所有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以符合仲裁合意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界定“同一仲裁协议”的范围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如果仅界定为在同一份仲裁协议上签字的案外人属于“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则可能造成案外人的主体范围过小,不符合该程序设立的应有之义,无法满足该程序的设立初衷。然而,将实践中司法解释已认可的诸如主体合并、企业分立、债权转让等情形,以及实践中尚存争议的情形,如“代理”“另一个自我”“公司集团”“继受(兼并、商业合并)”“禁止反言原则”等纳入“同一仲裁协议”的范围,可能会导致主体范围的不当扩大。因此,对“同一仲裁协议”的具体界定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如上所述,当前实践中关于“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则与“同一仲裁协议”标准均展现出其固有的局限性。具体而言,前者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足够的具体性与实操性;至于后者,对于“同一仲裁协议”的界定尚缺乏明确性,这导致在处理涉及案外人的复杂仲裁情形时,存在识别与实施的挑战。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后的权利保障问题
在仲裁程序中,确保各方当事人被公平对待并享有平等的权利,是维护程序正义的核心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尤为重要,特别体现在仲裁员的选定过程中。法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Dutco案件中,将仲裁中的平等原则上升至公共政策的高度,充分彰显了该原则在国际仲裁中的重要性。
Dutco案件中涉及的三方仲裁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在该案中,申请人单独选定了一名仲裁员,而两名被申请人由于未能共同选定另一名仲裁员,被仲裁院视为自动放弃了该权利。最终,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的组成过程中,申请人的独立选定行为增强了其对仲裁过程的影响力,违反了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平等原则。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平等原则是仲裁程序中的基本公共政策,不容违反。
在传统的双边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通常选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则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选出,抑或由适用的机构规则指定的任命机构任命。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各方的平等参与权。然而,仲裁程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意味着并非所有案件都能严格遵循这种模式。一旦仲裁庭组建完毕,若案外人后续加入仲裁程序,该案外人通常无权参与仲裁员的选择。这一限制不仅削弱了案外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参与权,也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充分保护。
此外,还需考虑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对仲裁庭组成和程序效率的潜在影响。过多的参与方可能导致仲裁程序复杂化,延长审理时间,增加仲裁成本。因此,在赋予案外人参与权的同时,还需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仲裁程序的高效运作。如何在不破坏已有程序架构的前提下,赋予案外人适当的参与权,成为了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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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案外人准入的优化建议
改进与完善仲裁案外人的准入程序,有赖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和实践探索,以确保仲裁程序的效力与公正性能够得到坚实的法律支撑和实践确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准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愿原则之平衡
仲裁程序的核心是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同意,这也是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同时,仲裁具有的准司法性质在案外人准入程序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允许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灵活处理案外人的加入,以便全面解决争议、避免重复仲裁或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允许案外人加入时,必须在准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愿原则之间找到平衡点,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首先,仲裁案外人加入需要当事人同意,尊重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同意”的判断,不应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同意”,而应深入分析案外人在合同执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其一,考量案外人在合同谈判阶段的参与程度,如果案外人在谈判过程中积极参与,提供关键意见或建议,甚至主导了合同条款的制定,则表明其对合同内容,包括仲裁条款,已有明确了解并默认接受。其二,在合同履行阶段,案外人的行为和贡献同样重要。如果案外人在合同履行中承担了重要职责,提供了必要的资源或服务,或者表现出对合同条款的遵从,则可以认定其在实际操作中已接受合同及其仲裁条款。其三,在争议发生后,案外人的反应和态度也是评估其是否同意仲裁的重要依据。如果案外人在争议初期并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反而积极参与仲裁程序,提交相关材料或参与庭审,则可以认为其默认接受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因此,通过对案外人在合同谈判、履行及争议处理过程中行为的分析,可以更准确地判断其是否“同意”参与仲裁,从而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和有效性,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应当以有利于争议解决原则为指导,考虑案外人加入是否有助于实现程序的最终目标,即公正、高效地解决争议。在特定情形下,案外人的加入可能有助于全面解决争议。例如,在涉及多方利益的复杂商业纠纷中,允许相关的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可以避免多个相关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发生,从而提高效率,节约时间和成本。然而,这种灵活性也带来了潜在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现有当事人对程序合法性和公正性的质疑。因此,仲裁庭在作出决定时,应充分听取所有当事人的意见,确保所有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信任和认可,这是维护程序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关键。
总之,在仲裁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过程中,在仲裁自愿原则和准司法权之间找到平衡点,并在有利于争议解决的框架内做出合理决策。
以“同一仲裁协议”为标准划分案外人
对于案外人的认定,可以是否属于“同一仲裁协议”为标准对案外人作出区分,“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是指签署了同一份仲裁协议的案外人。
“同一仲裁协议”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仲裁协议原则上只约束签署协议的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只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盖章的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那么,只有在同一份仲裁协议上签字、盖章的当事人才属于“同一仲裁协议”吗?随着商事实践纠纷的日益复杂化,我国现行《仲裁法》虽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作出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却规定了一些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例外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八条与第九条分别对权利义务主体变更时与合同转让情形下的效力扩张进行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仲裁法解释》在承认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的基础上,针对主体合并、分立的情形,承认了新主体自动承继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则;同时,在债权转让中,《仲裁法解释》也承认了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至受让人的规则。前述仲裁协议法定的效力扩张情形也应属于前述“同一仲裁协议”的范畴,因为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直接可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了“案外人”,直接视为各当事方均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因此,基于仲裁高效便捷的特征,对于仲裁协议法定效力扩张的情形,应当直接认为属于“同一仲裁协议”。
对于属于“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其加入仲裁的程序较为简化。这类案外人已经是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因此加入现有仲裁程序无需获取其他协议方的额外同意,仅需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批准即可。相比之下,对于不属于“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由于缺乏明显的仲裁合意,其准入程序更为复杂。在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案外人是否应该加入仲裁程序之前,需要首先判断案外人是否已“同意”参与仲裁。例如,在公司集团理论、第三人受益理论或禁反言等尚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需要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人是否“同意”先予以判定。具体而言,需要审查案外人是否实质上受仲裁协议约束,这可以通过分析案外人在仲裁条款所涉及的合同关系和合同交易中的参与程度来进行推断。在此过程中,需要在自愿原则与有利于争议解决的原则之间取得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协调仲裁合意与案外人加入的关系,确保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和效率。
综上所述,通过以“同一仲裁协议”为标准划定案外人,能够在尊重各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案件情形,有效地处理涉及多方的复杂商事争议。
规范准入后案外人的权利保障
在商事仲裁实践中,确保准入后案外人的程序性权利是保持仲裁程序公正性和有效性的关键,其主要体现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仲裁过程中确保被追加的案外人有权选择或更换仲裁员是保持仲裁公正性的重要方面。
对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的当事人,可以自动适用关于多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规则。仲裁机构在此方面已有成熟的实践,通过程序规范确保所有参与方的平等权利。
在仲裁庭已经组成的情况下追加当事人,情况则更为复杂,需要更加灵活和审慎的处理方式。以下两种方法可以有效保障被追加的案外人的权利:一是征询意见与重组仲裁庭:仲裁庭应当在追加当事人前征询被追加案外人的意见,特别是关于仲裁庭组成的意见。被追加的案外人有权对现有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并要求选定或更换仲裁员。仲裁庭应当认真考虑该异议,并具体判断是否需要重新组庭,以确保被追加案外人的公平待遇。二是明确权利和程序:在被追加案外人视为同意现有仲裁庭成员的情况下,应当明确其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仲裁庭应确保被追加的案外人充分了解其权利,包括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更换仲裁员的权利和具体程序。仲裁庭还应当提供明确的指导,说明被追加的当事人如何在仲裁程序中行使这些权利,以避免程序不公。
在实践中,无论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还是之后,确保案外人能够参与选择仲裁员的过程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设计和实施相关仲裁规则时,需要充分考虑到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从而提高仲裁实践的整体质量和信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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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的问题不仅涉及仲裁合意的基本原则,也反映了现代商事实践中亟需解决的法律适应性问题。通过分析与明确案外人准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旨在明确准入标准,平衡仲裁合意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以及强化准入后案外人的程序权利保障。这些改进措施不仅有助于提升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效率,也是对国际仲裁法律框架适应性和包容性的重要强化。展望未来,随着中国商事仲裁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商事仲裁实践将更加公正、高效地服务于复杂的全球商事交易,为商事争议解决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高地。
本文原文为《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的检视与优化》,作者袁杜娟、李鑫玉,2024年7月10日发表于《商事仲裁与调解》2024年第4期总第26期。
本文作者
袁杜娟,环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大学ADR与仲裁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兼秘书长、上海市宝山泛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副主任。任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员、在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机构担任仲裁员,有丰富的仲裁经验。入选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入选第一批上海市青年法律人才库、入选“上海市涉外法律人才库”、入选上海市国际仲裁专家库等。在律师执业期间,曾为不同规模的中国公司提供合资、合作、并购等涉外法律业务;作为仲裁员,仲裁过股权转让争议、买卖合同争议等领域的案件。擅长公司业务、合资、并购重组、国际贸易、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公司合规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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