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的检视与优化(上)
引言
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国际商事仲裁因其高效、灵活和保密性等特点,成为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首选方式。然而,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纠纷也变得日益复杂,多方参与仲裁的兴起是一个明显的趋势。因此,为案外人进入仲裁程序提供适当的路径已成为仲裁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修订或补充,均逐步将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相应规则纳入其中,但遗憾的是,与仲裁案外人准入仲裁程序相关的内容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并未体现,只是见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之中。
虽然各仲裁机构的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可预测性,使得当事人在选择将适用于其仲裁的机构规则时,可以适当地预见案外人可能被允许的情况、条件和要求,但不同机构关于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存在差异,远未达到统一,加之《仲裁法》中也无相应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程序的公平性与效率性:首先,仲裁中案外人加入的准司法性质与当事人自愿原则存在冲突;其次,案外人准入仲裁程序的标准判定模糊;最后,案外人准入仲裁程序后的权利如何保障,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鉴于以上分析,建立健全的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不仅是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需要,也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维护仲裁公信力的必要措施。
在此背景下,本系列文章将介绍对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进行深入研究与分析,找到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本篇文章将从理论基础和实践现状两个方面,对仲裁案外人准入措施进行概述与分析。
1
案外人准入之理论基础
案外人”概念的厘清与界定
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这一表述曾出现于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在该规定出台之前,学界多引用“第三人”这一表述来阐述与仲裁程序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他人。具体而言,“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主动介入或者被动加入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第三人主动申请加入一项仲裁,即为仲裁第三人的介入(intervention);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是为仲裁第三人的加入(joinder)。此观点虽较完整地定义了仲裁第三人,但忽略了同一仲裁协议下未加入仲裁程序的其他协议方。关于仲裁案外人的概念,有学者将其与民事诉讼一并解释,认为“案外人”系“第三人”的下位概念,适用于裁决生效至执行前的阶段,一般指与案件权益相关的第三人,在诉讼或仲裁中未加入诉讼流程或仲裁程序,在案件判决或裁决生效后也未及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阶段,其仍可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与权益相关的第三人,称为“案外人”。也有学者认为,案外人指的是那些未直接参与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第三方,但其权利与利益可能因仲裁裁决而受到影响的个人或实体。这种影响可能源于仲裁裁决对某些权利或法律状态的认定,这些认定可能间接影响到案外人的法律地位或资产状况。
综合前述分析,可以将“案外人”这一概念与“仲裁第三人”进行区分,“案外人”指未直接参与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不论其是否属于同一仲裁协议),但因其与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存在程序法或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可被要求或在规则允许的情况下自行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当事方。
仲裁程序中案外人准入的学说之争
是否应当在仲裁程序中设立案外人准入程序在我国理论界已争议许久,也逐渐形成了一些学说,主要的代表观点有“准司法性扩张说”“效力扩张说”与“身份转换说”。
准司法性扩张说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因仲裁裁决需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在此学说下,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有权依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案外人加入。但仲裁程序与依靠公权力的诉讼程序存在明显区别,仲裁程序的核心特征在于其合意性,准司法性扩张与仲裁合意这一基本属性存在冲突。如果通过仲裁的准司法性质认为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准许案外人加入,则是对仲裁的准司法性质作过度的扩张解释。
效力扩张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65条为基础,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具体表现为主体分立合并、法定继承、涉及利益第三人合同、代理关系、债权转让等情形。该学说认为随着商事实践活动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应当通过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使得仲裁协议效力在争议的一定范围内约束与争议相关的当事人,允许与仲裁争议相关联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该学说在一定程度上为仲裁中的案外人准入提供了有益参考,但忽视了仲裁只有经当事人授权,仲裁庭才可以取得纠纷解决的权力。
身份转换说提出,在仲裁协议案外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若该仲裁协议直接关涉其个人利益,则该方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达同意,进而加入仲裁程序。该学说在尊重仲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较好地界定了案外人准入的标准,但一个关键的挑战在于,如何在实践中准确判断案外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仲裁协议的存在,以及在此基础上判断案外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综上,准司法性扩张说与效力扩张说和身份转换说虽然在增强仲裁的包容性和适应性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也可能冲击到仲裁本质上的契约性特征,即仲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合意。所以应基于对仲裁实践深入地理解与分析,适应国内外仲裁法律环境的发展需求,从实际操作中汲取经验与教训,在增强仲裁的实用性和有效性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意原则不受侵犯。
2
案外人准入之实践规则现状
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在实践中已经较为普遍,国内外主要仲裁机构在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申请条件以及审查及决定主体等方面,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别。本文对以下仲裁机构的案外人准入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了梳理: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伦敦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LCI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SHIAC)、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SCIA)、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SHAC)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BAC)。


由上表所述,国际仲裁机构如ICC、LCIA通常限定案件当事人为申请主体,较为保守;SIAC则允许非案件当事人参与,灵活性较大。国内仲裁机构如HKIAC、SHIAC、SHAC普遍允许案外人作为申请主体,以适应国内复杂的企业关系和第三方利益。在申请期限方面,国际仲裁机构如ICC要求在确认或任命仲裁员前提出申请,以确保程序效率和公正性;国内仲裁机构则通常未设严格期限,提供一定操作空间但可能导致不确定性和程序拖延。审查及决定主体方面,国际与国内仲裁机构规定一致,组庭前由仲裁机构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在申请条件上,各仲裁机构强调追加当事人需受仲裁协议约束或得到所有相关方同意,体现对仲裁协议的尊重和程序公正性。ICC注重程序灵活性,LCIA和SCIA允许在程序开始后追加当事人,增加灵活性的同时也增加法律和程序上的复杂性。这种差异反映了各仲裁机构在案外人准入之准司法性质与当事人自愿原则之间的不同权衡。
本文原文为《仲裁案外人准入程序的检视与优化》,作者袁杜娟、李鑫玉,2024年7月10日发表于《商事仲裁与调解》2024年第4期总第26期。
本文作者
袁杜娟,环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大学ADR与仲裁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兼秘书长、上海市宝山泛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主任。任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员、在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机构担任仲裁员,有丰富的仲裁经验。入选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入选第一批上海市青年法律人才库、入选“上海市涉外法律人才库”、入选上海市国际仲裁专家库等。在律师执业期间,曾为不同规模的中国公司提供合资、合作、并购等涉外法律业务;作为仲裁员,仲裁过股权转让争议、买卖合同争议等领域的案件。擅长公司业务、合资、并购重组、国际贸易、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公司合规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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