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仲案例|境外S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涉外仲裁裁决项存在笔误的承认与执行
引言
在金融全球化的浪潮下,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日益凸显,其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权益,更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与有序发展有着深远影响。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案件审查进程中,诸多复杂且关键的规则亟待明确与阐释。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案件审查中,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无主动更正之职权。裁决主文存在笔误,但未经仲裁机构依仲裁规则更正的,人民法院可在承认仲裁裁决的基础上,仅就裁决主文正确部分准予执行。 为进一步发挥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则示范意义,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市场的导向作用,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10件典型案例,其中一件案例对涉外仲裁裁决项存在笔误的承认与执行做出了解释,下文将详细分析。 涉外仲裁裁决项存在笔误的承认与执行 —境外S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S公司与被申请人Z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由贷款人S公司向借款人Z公司发放贷款,并由Z公司按照贷款质押率提供质押股份为贷款本金提供担保,约定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根据上述规则任命的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条款应适用纽约法律,仲裁地点应位于美国纽约州纽约市,仲裁员人数为三人,仲裁程序应完全用英语进行。 后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于S公司的仲裁申请,依据上述《质押贷款协议》第1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并于2021年2月23日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作出《最终裁决》:(a)确认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2月6日依法解除了《质押贷款协议》;(b)裁决被申请人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万元;(c)裁决被申请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d)驳回被申请人对法律费用的反请求;(e)各方应自行承担法律代理和协助费用;(f)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以及(g)驳回所有其他请求和反请求。 因Z公司未按照《最终裁决》向S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S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1.承认上述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最终裁决》;2.根据上述《最终裁决》,强制Z公司立即向S公司支付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0万元及上述资金的单利(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申请人S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虽然根据《纽约公约》,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属不同请求,应分别予以审查。S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执行的内容为:强制Z公司立即向S公司支付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360万元及上述资金的单利(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关于要求Z公司向S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60万元的主张符合《最终裁决》(b)项裁决内容,且于法不悖,可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要求Z公司支付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在《最终裁决》中并无相应依据。S公司认为,《最终裁决》(c)项主文中“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系笔误,应为“向申请人支付(b)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故其申请应予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最终裁决》中若存在笔误,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法律并无对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动更正之授权。由于《最终裁决》(c)项主文利息的给付内容不明,不符合准予执行之条件。故S公司要求Z公司支付360万元之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裁定:一、承认案涉《最终裁决》;二、准予执行上述《最终裁决》之(b)项裁决内容。 典型意义 《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应依照国内程序来进行审查。根据《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指南》,通常认为“承认”指认定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但不一定可执行的过程,而“执行”则指使裁决生效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也明确,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选择仅申请人民法院承认,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因此,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就承认与执行分别予以审查。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以承认为前提,“执行”是在承认仲裁裁决效力的基础上,对仲裁主文可执行内容的确认。对于仲裁主文存在错误,未经仲裁庭更正的,并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但主文错误客观上使得部分裁决主文内容无法执行,因承认执行法院无权对裁决内容进行变更、撤销,故可以在承认仲裁裁决整体效力的基础上,对具备可执行性的主文准予执行。既遵循了《纽约公约》的基本要求,也兼顾了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内执行程序中的可执行性问题。 环仲仲裁团队 袁杜娟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刘英明 环仲高级合伙人 商舒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陈珏 合伙人 涉商事纠纷相关业务咨询请点击阅读原文,直达环仲官网,或电话咨询:13127864609,邮箱咨询:link-king@linkarb.com.cn 本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资讯或文章仅为交流讨论目的,不代表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任何依据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作出的判断或决定(无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您需要相关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与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相关律师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访问律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