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仲视角|中国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法律制度分析(下)
引言
跨境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也称跨国破产、涉外破产等,是指由于一个破产案件涉及不同法域的实体或财产从而产生管辖权冲突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在跨境破产案件的语境下,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因而会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产生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对相关法律的梳理与分析,有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债务人资产的高效清算与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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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清盘程序在内地的认可与协助机制
由于香港与内地分属普通法和大陆法,且跨境破产协助利益关涉重大、法律问题复杂,两地长期以来在跨境破产的认可与执行存在诸多障碍。
为优化两地营商环境,促进经济融合发展,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深圳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为细化、落实《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为说明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协助的要求,香港律政司发布《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达成共识: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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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策略
当债务人是一家香港公司,并已在香港依法启动破产清盘程序时,内地债权人若担心其债权受损,主要面临两个核心问题:一是香港破产程序可能导致其债权被压缩、剥夺清偿机会;二是香港清盘人可能通过“承认与协助机制”控制内地财产。对此,内地债权人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阻断、抗衡或主动部署:
积极参与清盘程序
如果香港清盘程序是由其他债权人发起的,内地债权人需在清盘令生效后尽早行动,提交债权证明材料。根据香港《清盘条例》的规定,内地债权人必须在清盘人指定的期限内向清盘人提交债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如合同、付款凭证、判决或裁判文书等。及时申报债权是确保债权被确认和正确分类的前提。为了避免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导致债权被忽视或分类错误,内地债权人应尽早准备好所有证明文件,并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协助,确保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专业律师可以帮助债权人整理相关文档、完善债权证明文件,并及时提交,避免错过重要的申报窗口。此外,提交债权申报时,内地债权人还应特别注意将债权正确分类。例如,某些债权可能属于优先债权,如担保债权、员工工资债权等,及时申报并确保其被分类为优先债权,将大大提高债权人在资产分配中的优先级。
在香港的清盘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是决定清盘程序走向的核心平台。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重要问题,包括清盘人的任命、公司资产的处置方案、是否接受债务重组提议等。内地债权人应当保持与香港清盘人的密切联系,确保能够及时收到债权人会议的通知和相关文件,并主动参与其中。
在债权人会议上,内地债权人应当行使表决权,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充分确认并正确分类。特别是在涉及资产分配时,内地债权人需要确保其债权被正确归类为优先债权,这样可以确保自己在资产分配中的优先受偿。例如,担保债权、员工工资债权和税收债务通常在分配时优先偿还,内地债权人应当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合理的优先排序。
此外,内地债权人还应积极参与资产处置方案的讨论和决策。如果清盘人提议将公司资产以低价出售,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更为公平的资产处置方案,避免资产流失或者债权人权益受到不公正对待。
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清盘程序
根据《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相互承认与协助机制试点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若香港公司在内地试点地区(如上海、深圳、厦门)存在主要财产或营业地,内地债权人可以推动香港清盘人向试点法院申请程序认可。具体而言,一旦香港清盘令生效,内地债权人可以推动清盘人向试点地区的法院申请认可该破产程序。
在香港破产程序被内地法院承认后,香港清盘人可以获得对内地资产的管辖权,避免个别债权人先行执行,确保债务人的内地资产能够按照香港清盘程序的要求进行处置。这一措施的核心在于通过内地法院的认可,使得香港清盘人有权接管内地资产,确保跨境资产的统一清算。
值得注意的是,内地债权人应主动推动这一程序,而不是等待香港清盘人提出申请。通过积极介入,内地债权人可以确保自己的利益在两地司法程序中得到充分考虑,并获得较为公平的资产分配。
建立综合应对机制
在内地法院尚未正式认可和协助香港清盘程序时,内地债权人可以根据《试点意见》第八条规定,自收到内地法院通知或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内地法院提出异议。内地债权人特别可以主张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位于境内,要求将债务人的核心资产处置纳入内地破产程序的管辖范围。通过这种方式,内地债权人可以要求内地法院优先审理涉及内地财产的事务,避免香港清盘程序对内地财产的控制权过度扩展,确保本地利益不受侵犯。
如果内地法院认可并协助香港清盘程序,内地债权人仍可根据《试点意见》第十五条,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内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通过指定的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债务重组等进行监督,确保债务重组方案公正、合理,并保障债权人的优先权。此外,内地债权人还可根据《试点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等事项的异议,防止香港清盘人过度干预内地资产的处理。
环仲国际业务团队

袁杜娟
环仲高级合伙人

商舒
环仲高级法律顾问

陈珏
环仲高级合伙人

汪峻岭
环仲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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