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仲视角|中国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法律制度分析(上)
引言
跨境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也称跨国破产、涉外破产等,是指由于一个破产案件涉及不同法域的实体或财产从而产生管辖权冲突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在跨境破产案件的语境下,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因而会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产生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对相关法律的梳理与分析,有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债务人资产的高效清算与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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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跨境破产制度分析
2006 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的第5条,是我国至今唯一关于跨境破产问题的正式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共包括两款内容,分别从中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及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条件两个方面,构建了我国跨境破产法律框架的基础。第一款明确指出,依照中国《企业破产法》启动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具有域外效力。这一规定不仅体现出我国破产程序对境外资产的潜在控制权,也传递出我国对构建全球统一破产处理秩序的制度性回应。第二款则规定了中国法院可以在互惠原则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就破产事项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这一规定为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协助设立了法律通道,为中国与其他法域之间的跨境破产合作提供了初步的制度依据。
从法律理念上看,第五条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在跨境破产域外效力问题上采纳了修正的普及主义原则。该原则主张,一个国家启动的主要破产程序在全球范围内应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但在债务人存在分支机构或财产集中地的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启动具有局部效力的次级破产程序。这种制度设计有助于在保障主程序统一性和效率性的同时,兼顾本地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与传统的地域主义原则(即破产程序仅在启动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相比,修正的普及主义反映了国际破产处理制度的发展趋势,也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基本精神相契合。
我国在该条的设立中,首次在立法层面对跨境破产问题进行系统回应,不仅具有标志性的转向意义,更为实务中涉外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供遵循的法律规范。第5条为我国开展与他国之间的跨境破产合作提供了基础性法律支撑,初步确立了承认与协助机制的适用框架,也为法院在处理包括资产追缴、债权审核、财产清算等问题中提供了制度指引。可以说,该条款的确立,是我国破产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一步,对于提升中国破产法的国际化水平、增强我国破产制度在全球治理中的制度竞争力,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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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制度分析
香港的破产制度主要通过两部法律进行规制:《破产条例》(第6章)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其中,《破产条例》(2019年版)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的个人破产程序,而《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2016年版,以下简称“《清盘条例》”)则适用于涉及企业及公司的破产清盘事务。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并未正式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而是延续普通法传统,依靠判例法的方式发展出一套较为成熟的跨境破产裁判标准。
香港公司清盘的基本类型
根据《清盘条例》第169条的规定,香港公司清盘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类:法院清盘和自动清盘。法院清盘指由香港法院作出清盘命令的程序,通常适用于公司资不抵债或涉及法律纠纷的情形。根据《清盘条例》第233条,自动清盘则由公司自行决议启动,依据公司的偿债能力进一步区分为“成员(股东)自动清盘”与“债权人自动清盘”。如果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则可以适用成员自动清盘;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则应进入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
不同清盘方式的具体流程
(一)法院清盘
根据《清盘条例》第177条、第179条的规定,法院清盘通常由债权人、公司或股东发起,常见的启动情形包括:公司无力偿还10,000港币或以上的债务;法院认为公司清盘符合公平及公正原则;或者公司已通过特别决议同意进入清盘程序。
法院清盘的程序大致如下:
1.提交清盘呈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清盘呈请,自该时起即视为清盘程序开始。此时,公司财产不得随意处置,除非经法院批准,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亦可被中止。(《清盘条例》第181条、第182条)。
2.法院聆讯与清盘令发出:法院将在审理清盘申请后作出是否颁布清盘令的决定,一旦清盘令生效,清盘程序正式启动。
3.临时清盘人的委任:如法院已在发出清盘令前委任临时清盘人,则其将继续任职,直至正式清盘人被指定;如未有委任,则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担任临时清盘人(《清盘条例》第193条、第194条)。
4.召开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清盘开始后三个月内,临时清盘人需召开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讨论清盘人正式任命及设立审查委员会等事宜(《清盘条例》第206条)。
5.清盘终结与公司解散:当公司资产变现、调查完成、债务偿还完毕后,清盘人将向法院申请免除职务,并提交“免除清盘人职务证明书”至公司注册处。自提交之日起两年,公司即告解散(《清盘条例》第226B条)。
(二)债权人自动清盘
债权人自动清盘适用于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由公司主动启动。其流程包括:
1.召开股东会并通过清盘特别决议(《清盘条例》第228条);
2.召开债权人会议:公司需在股东会通过清盘决议后的14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并由董事在会议上提交公司资产、债务状况等详细报告(《清盘条例》第241条);
3.委任清盘人:若股东会与债权人会议提名的清盘人不同,则以债权人会议所选为准,除非法院作出相反裁定(《清盘条例》第242条);
4.资产清算与债务偿还:清盘人接管公司资产后进行估价与变卖,并按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清盘条例》第243A条);
5.最终会议及公司解散:清盘完成后,清盘人需提交清盘报告并分别召开债权人及股东会议,将报告送交公司注册处登记,登记满三个月后公司自动解散(《清盘条例》第248条)。
(三)成员(股东)自动清盘
根据《清盘条例》第233条,成员自动清盘适用于公司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形,其关键在于董事必须出具偿债能力证明书,声明公司有能力在清盘开始后12个月内清偿全部债务。
该程序的具体步骤如下:
1.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清盘决议(《清盘条例》第228条);
委任清盘人:股东会在通过清盘决议时可同时指定清盘人,一旦清盘人就任,公司董事的管理权力即终止(除非特别授权)(《清盘条例》第235条);
最终会议与解散:清盘人编制清盘报告,并召开股东会报告清盘结果,报告提交至公司注册处,登记满三个月后公司自动解散(《清盘条例》第239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清盘过程中发现公司实际上无法在12个月内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将成员自动清盘程序转换为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董事也可能因虚假声明偿债能力而面临罚款或监禁等法律后果(《清盘条例》第237B条)。
环仲国际业务团队

袁杜娟
环仲高级合伙人

商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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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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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峻岭
环仲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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