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仲视角|中国法院域外证据审查标准(下)
在跨境民商事纠纷日益频发的今天,域外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不断上升。随着对外贸易的扩展与海外资产配置的普遍化,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当事人在境外取得的证据材料,规范提交域外证据已成胜诉关键。然而,域外证据的提交与审查不仅面临制度差异的挑战,还受到国际私法规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中国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共同规制。在此背景下,中国法院对域外证据的审查标准逐步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实践路径,其涵盖了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判断原则,并体现出程序保障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对这一标准的梳理与分析,不仅有助于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效率,也对推动我国司法国际化水平、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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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证据的实质审查
海牙公约成员国:海牙认证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框架下适用范围最广、缔约国数量最多的国际条约,旨在简化跨国公文书流转程序。我国于2023年3月8日正式加入该公约,11月7日起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自此对域外公文书证的认证要求已经发生了变化,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缔约成员之间的文书流转可以免除使领馆认证程序。只要该文件已经在出具国完成公证手续,并由该国授权主管机构加贴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即海牙认证),便可在其他成员国境内直接使用,无需进一步认证手续。这一制度极大地提高了跨境文书传递的效率,简化了国际民商事活动中证据材料的使用流程。基于此规则,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凡是在成员国境内形成的公文类证据材料,只需经文件来源国本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加贴符合《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规定格式的附加证明,即可为我国法院所采纳,无需再通过中国驻外机构认证。
为便利办案及核查,中国当事人或法院可通过中国领事服务网获取详细信息,包括缔约国名单、各国附加证明书核验平台链接、主管机关名称、授权出具人职务及联系方式等。应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之间的文书往来,因未纳入该公约适用范围,仍按照现行内部协作机制或司法协助安排办理,不适用上述“附加证明书”替代认证的制度。
一般国家:双认证
对于不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海牙公约”)成员国,但与我国建立了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其出具的涉外证据需履行传统的“三级认证”程序,亦即通常所称的“公证+认证”。具体流程包括:首先,由证据形成地的本国公证机构对相关文书进行公证,确认其内容、签署人或签署行为的真实性;随后,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需对上述公证文书进行认证,以确认公证机关及其人员的合法身份;最后,文书须提交至中国驻该国的大使馆或总领馆办理领事认证,以确保其形式效力可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涉外证据出具国既非海牙公约缔约国,又尚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则该类材料的认证路径将更为复杂。此时,当事人需先将证据提交至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证据出具国使领馆,由其代为进行认证,再将该文书送交中国驻该第三国的使领馆完成最终认证手续。这种经由第三国的“间接认证”程序,虽流程繁琐,但在国际交往实践中较为常见,是保障无外交关系国家证据被我国法院采信的必要替代路径之一。
免于公证的几种情形
1.当事人达成互免公证的合意:在双方均有域外证据需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时,可引导当事人达成互免公证等证明手续的合意,以减少程序繁琐和费用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但需要注意的是达成互免公证等证明手续合意后,不影响一方当事人以其他理由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互免公证等证明手续的合意仅在达成一致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其他利害关系人。
2.特定情形下公证手续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根据商事活动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初步判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较高可能性的,可不要求对相关域外证据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① 目的国或地区因战争、武装冲突或类似事件,确定无法在正常期限内进行办理或期限届满后仍无法完成办理的;② 对方当事人可以以更为经济、方便的方式提出反证,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拒不提供的;③ 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的费用明显高于或接近当事人争议标的价值,但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同意由败诉方承担公证等证明手续费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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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证据的形式审查
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实践中,是否完成公证与认证手续,长期以来被视为判断域外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标准。然而,若一律要求所有来源于境外的证据必须完成繁琐的证明程序,不仅会显著加重当事人诉讼负担,还可能导致部分涉外案件因举证障碍迟迟无法推进,影响司法效率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随着涉外审判数量的持续增长,各地法院在证据审查中也逐步呈现出由严格的形式审查向更加灵活的实质审查转变的趋势,体现了司法实务对程序便利性与实体公正性的协调考量。
需要明确的是,公证认证仅是赋予域外证据证据能力的途径之一,而非判断其最终能否被采纳的决定性依据。即便证据形式上已履行公证认证程序,其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还需在庭审中接受双方质证,并由法院结合证据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标准加以判断。反之,对于未经过认证的证据材料,如果其内容真实可靠,且在庭审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者已经被对方明确承认,也可能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当然,对于涉及诉讼主体身份、代理授权及身份关系等核心事项的域外材料,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履行法定证明手续仍属于必要的前置条件。未按规定完成该等程序的相关证据,可能因欠缺形式效力而被法院拒绝采纳。此外,即便一份证据已完成认证程序,若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内容,或通过质证否定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该证据仍可能不被认定为有效证据。
尤其在涉及证人证言这类典型私文书证时,即使其在国外经过了公证,公证的往往仅限于证人身份及其签名真实性,公证机关并不对证言内容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法院仍应结合全案证据体系,对该类证言的可靠性作出独立判断。
参考资料及数据来源
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域外证据审查认定常见问题与实务要点》,https://mp.weixin.qq.com/s/PVjcJVNVa63Qv6tRip0SSg
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域外证据如何提供和审查,法官这么说》,https://mp.weixin.qq.com/s/aeP6qD3SERvjMYnmWjoIv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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