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经济往来的日益频繁,海外纠纷频发,海外诉讼与仲裁的地位也愈发重要。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紧随国际形势发展,代理了若干境外判决及海外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同时也为很多中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取得的胜诉判决裁决在海外执行提供法律服务。2023年12月7日在天津召开的中国新加坡双边合作机制会议,进一步升级了《中新自由贸易协定》,也标志着中新两国的经贸合作将进一步加深。本文通过对中新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有关规定进行介绍,揭开了中新司法互助规则的一角。
一、国家和国家间相互执行判决的依据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跨境争议的产生也越发频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使得争议得到判决是争议解决的主要途径之一,而判决的执行则是争议解决的最终目的,因此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至关重要。在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是需要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形成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该公约涉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中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但目前尚未加入。该公约的签约国主要是除了丹麦以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包括脱欧的英国)、新加坡、墨西哥、乌克兰、黑山、美国和中国,其中美国、中国和乌克兰尚未正式批准该公约。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该公约是第一部全球性的多边的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除了规定成员国法院彼此承认与执行民商事法院判决的基本原则和间接管辖权规范外,还全面地规定了被请求国法院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可以拒绝或推迟承认与执行的诸多情形。《海牙判决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在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最为重要的国际立法之一,在国际社会确定了相关问题的最新且最为全面的制度与规则,在未来推进国际民商事判决流通制度上具有极大的潜力。由于还不存在生效的全球接受的公约,因此一国法院判决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途径包括以下三种途径:两国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两国互惠关系或被申请国国内法规定。
二、中新相互执行判决的依据
中新间于1997年4月28日达成并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根据该条约,两国在以下方面达成司法协助: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但该条按不包括中国和新加坡间相互执行判决。2018年8月31日,中国最高院院长和新加坡最高院首席大法官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下文简称《备忘录》)。《备忘录》涉及了中新间有关互相互执行判决的规定,尽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中新间不存在其他有关相互执行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备忘录》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也是未来两国进一步达成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条约的前置一步。
三、中新《备忘录》内容的简要概括
《备忘录》并非中新两国间签订的条约或法规,因此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对任何一方法官产生约束作用,但其具有指导作用,两国以《备忘录》的规定作为实践操作指引,可以就互相执行判决建立起互惠的法律关系。《备忘录》第一条中规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根据规定,范围限于“商事金钱案件判决”,其具体为:在商事案件中要求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另一自然人或者法人支付固定或者可确定数额金钱的判决。同时《备忘录》对“判决”、“商事案件”“金钱”等作了解释和补充规定:其一,“判决”系指无论名称如何,法院作出且加盖法院印章的任何决定。其二,本备忘录中所提及的商事案件是指其判决需要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案件,既包括国际性(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包括非国际性(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其三,本备忘录中提及的金钱判决,包括有关诉讼费用的判决。而“行为”性内容的判决例如:赔礼道歉、继续履行等,由于不属于金钱判决,因此不适用本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作出的判决与在新加坡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作出的判决的程序规定等并不一致,应当做好区分。
四、在新加坡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
(一)受理申请的法院
根据《备忘录》第二十四条,判决中的债权人必须向新加坡主管法院提交传讯令状启动诉讼程序,简要说明请求的性质及主张的判决债务金额。根据该规定,在新加坡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方式并不是直接的,而是需要通过启动诉讼程序的方式,向有关主管法院提交传讯令。
(二)申请文件与文件的送达
根据备忘录第二十四与第二十五条,传讯令状应附有经证明的判决副本。如判决中的债务人位于新加坡境外,在不损害《备忘录》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判决中的债权人应当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号令的规定,向法庭提出申请,以获准在境外送达传讯令状。申请书应当附有包含以下内容的宣誓陈述书:1、经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副本;2、提起诉讼旨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说明(详见《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号令第1(m)条规则);3、判决中的债权人认为其具有充分诉讼理由的说明;4、判决中的债务人所在地、所在国或者可能所在之处的说明。如判决的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则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及其他相关约定向其送达传讯令状、请求陈述书、诉求详情及后续文书。传讯令状送达完成后,如果判决中的债务人未就诉求作出回应,申请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3号令的规定,获得缺席判决;如果判决中的债务人就诉求作出回应,申请人必须提交请求陈述书,列明诉求所依据的重要事实以及其他必要详情,并予送达。
(三)法院对申请的审查标准
1.审查是非实质性的
《备忘录》第二十三条明确:新加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得以判决存在事实或者法律错误为由对判决提出质疑。
2.保留的判决类型
《备忘录》第二十条规定,新加坡法院不承认与执行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
3、新加坡质疑中国作出判决的理由:
依据《备忘录》第二十二条,在新加坡法院,可以基于以下理由质疑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这些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的;判决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新加坡法院认为作出判决的程序与自然正义的原则相抵触。这里的自然正义应具备三个条件:(1)法院须给诉讼当事人适当的通知;(2)法院须给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3)审判组织成员与案件结果没有个人利害关系
4、对申请执行的判决要求
(1)作出判决的法院应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
根据《备忘录》第二十一条,中国法院必须是经新加坡法院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判决针对的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新加坡法院通常认为中国法院具有所需的司法管辖权:①在中国法院起诉之时,新加坡债务人在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内有住所或固定营业场所;②系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或反诉人;③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指新加坡债务人通过在中国法院起诉或主动参与诉讼的行为,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参与诉讼的认定应以其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为标准,仅向中国法院提管辖权异议,或为了解除被中国法院扣押、查封的财产而提供担保并不能认为其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④在诉讼开始前,当事人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将纠纷提交中国法院管辖。
2、判决应当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
根据《备忘录》第十九条规定,在新加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中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当该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新加坡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判决的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获取判决终局性和确定性的证明,也可以通过新加坡最高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寻求协助获取这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应当被视为该判决是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的决定性证据。
(四)在新加坡的判决的作出和执行
1、即决判决
根据《备忘录》第二十九条,多数情况下,判决中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4号令申请获得无需审理的即决判决,除非债务人能够提出应当进行审理的答辩理由,这些理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或与自然正义的原则相抵触。即决判决的申请会得到快速处理,无需言辞证据。
2、胜诉判决
根据《备忘录》第三十条,如果在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诉讼中胜诉,判决中的债权人将享有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权益。如有必要,判决中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45号令,通过新加坡法院的程序执行该判决。
3、缺席判决
根据《备忘录》第二十六条,传讯令状送达完成后,如果判决中的债务人未就诉求作出回应,申请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3号令的规定,获得缺席判决。
五、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判决
(一)受理申请的法院
根据《备忘录》第十二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申请人必须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启动诉讼程序。
(二)申请文件与文件的送达
根据《备忘录》第十三条,在我国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经新加坡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使、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经证明的判决书副本;证明判决并非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上诉期限已满且不存在待决延长上诉期限申请的文件除非判决中对此已予说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证明缺席一方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判决中对此已予说明;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判决中对此已予说明。上述申请书、判决书和文件如非中文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就判决书副本而言,当事人可以根据《新加坡最高法院程序指示》提交申请,获得经证明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副本。
(三)法院对申请的审查与执行
1.审查是非实质性的
《备忘录》第十一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新加坡法院的判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得以判决存在事实或者法律错误为由对判决提出质疑。
2.保留的判决类型
《备忘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承认与执行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新加坡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承认与执行某些类型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包括但不限于,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垄断案件的判决。
3、中国质疑新加坡作出判决的理由:
依据《备忘录》第十条,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仅可基于有限的以下理由在中国法院质疑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这些理由包括(但不限于):(1)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2)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3)当事人没有获得有效司法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没有获得答辩的合理机会;(4)审判组织成员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5)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或者已经承认或执行第三国就此作出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4、对申请执行的判决要求
(1)作出判决的法院应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
根据《备忘录》第九条,新加坡法院必须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
2、判决应当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
根据《备忘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当该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不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
(四)在中国的判决的作出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新加坡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后如有必要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具体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